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補字第175號
原 告 甲○○即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411,750元,應繳裁判費15,05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