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應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聲請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毒品器具(玻璃球及吸管)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查獲被告蔡應文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毒品器具(玻璃球及吸管)1組、殘渣袋1個等物,嗣被告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扣案之毒品器具(玻璃球及吸管)1組、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爰就前開扣案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母親於110年11月29日13時45分許向警方檢舉被告施用毒
品,並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提出被告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及吸管)1組、殘渣袋1個,交予警方扣案,嗣被告經警通知於110年12月10日到案說明時坦承其於該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於該日17時35分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8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告母親分別供陳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23至29頁)、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警一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警一卷第45頁)、前揭刑事裁定(毒偵卷第45至46頁)、釋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毒偵緝卷第53、54頁)各1份在卷查核屬實。
㈡該案查扣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及吸管)1組、殘渣袋1個
,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一卷第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且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因其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法律上原因所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