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朝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疏失未注意管束其豢養之犬隻、為之戴上嘴套或
將之關入鐵籠等安全措施,以防止犬隻攻擊他人,嗣被害人簡○瑞行經案發地點而遭犬隻攻擊,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傷勢,致其身、心遭受傷害與驚嚇,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害人所上述受傷勢程度,及因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有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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