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83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非訟代理人 黃志勇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七九八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拋棄繼承聲請人 范文潔 、 范文駿 、 范喜紅 、 徐樹藻 、 徐振明 、 徐振硯 、 徐振文 、 陳淑惠 等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以外之卷證資料,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為被繼承人 徐振英 之債權
人,並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將其對於徐振英之債權全數讓與聲請人,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以,本債權已合法移轉並生債權讓與效力。茲因徐振英死亡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798號准予備查在案,為釐清該拋棄繼承之情形,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務人向第三人中華商銀申請東森得易卡申請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本院家事法庭103年4月18日北院 木家靜 98年度繼字第798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與上開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茲被繼承人徐振英往生後,其繼承人范文潔、范文駿、范喜紅、徐樹藻、徐振明、徐振硯、徐振文、陳淑惠等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798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了解相關情形,自有閱卷之必要,惟聲明拋棄繼承人范文潔、范文駿、范喜紅、徐樹藻、徐振明、徐振硯、徐振文、陳淑惠等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於拋棄繼承呈報狀所記載有關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該聲明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范文潔、范文駿、范喜紅、徐樹藻、徐振明、徐振硯、徐振文、陳淑惠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