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春明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巷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
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
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以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申請信用
貸款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迄今仍各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24,934元、105,85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被告已於109年11月7
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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