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志盛選任辯護人林岡輝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04號、108年度偵字第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志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志盛於民國108年3月19日20時許,在告訴人 潘慶助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側門,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後揮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站立不穩跌倒,因而受有左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潘永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部分,自無論述之必要。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告訴人手持物品欲碰觸其臉部時,其有撥開告訴人之手,嗣告訴人有因站立不穩跌倒,因而受有左腰挫傷之傷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不讓我進去其住處看其女 潘秋玲 ,一直趕我走,我無推、拉告訴人,告訴人在過程中自己不慎跌倒等語(本院卷第55、176頁)。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告訴人手持物品欲碰觸其臉部時,其有撥開告訴人之手,嗣告訴人有因站立不穩跌倒,因而受有左腰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59、176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潘永吉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偵3104卷第31至33、35至39、47至51、120至126、179至187頁;本院卷第15
8至16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傷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足參(偵3104卷第53、69至75、81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審究之重點厥為告訴人受傷之原因是否係被告基於傷害故意,出手為傷害行為所致?析述如下:
㈠依告訴人歷次之指述觀察:
1.警詢時:被告於108年3月19日20時許,至我住處,我拿刷油漆之鐵刷指向他要趕走他,他用雙手把我推倒在地,我左腰有受傷等語(偵3104卷第31至33頁)。
2.偵訊時:被告推我,我就跌坐在地,腰部受傷等語(偵3104卷第120至126頁)。
3.本院審理中:被告去我住處門口,證人潘永吉即走至外面,我推擋被告趕他走,不要讓他進入,被告先用左手抓我右手前臂,我即拿2支刷油漆之鐵刷往前推,在被告的臉作勢要趕走他,我以雙手併攏方式用鐵刷碰到被告右邊臉頰,被告右手揮我,有打、碰到我的手肘,我即倒退3步之後跌倒撞到機車,這些過程監視器未拍到;是被告推我我才一直退,我倒退3步,撞到機車,機車倒下,我也跌坐在地,我無感覺他手推到我手肘何部位,被告一定很大力動到我,我重心不穩倒退;我雙手手肘併攏的時候,被告有碰到我的手,我就後退才跌倒,被告無很大力動我,我當天穿室內拖鞋,是被告推我我才跌倒;被告係因我的鐵刷碰到他的臉才揮我,被告揮舞右手是阻止我碰他的臉,我被推倒後,證人潘永吉無過來,證人潘永吉無看到被告打我手肘過程,但是監視器有錄到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5頁)。
4.綜觀上開告訴人之指述,有下述前後不一之處:①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被告用雙手推倒其在地等語;於偵訊時證
述被告推其致其跌坐在地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其用鐵刷以雙手併攏方式碰到被告右邊臉頰,被告右手揮舞,打、碰到其手肘,其即倒退3步後撞到機車而跌坐在地,又改稱係被告推其,其始倒退跌倒等語。就被告具體傷害行為動作,其先於警偵訊稱被告係雙手將其推倒,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係右手揮舞,打、碰到其手肘,又改稱係被告推其,其始後退跌倒,前後所證大相逕庭。
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監視器未拍攝被告傷害其之過程
等語,嗣證述證人潘永吉無看到被告打其手肘之過程,惟監視器有攝錄等語。就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位置,是否為監視器攝錄範圍內之事實,其所述亦自相齟齬。
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其無感覺被告手推其手肘何部位
等語,嗣證述被告一定有很大力,其重心不穩倒退等語,又改稱被告無很大力等語。其既證述無感覺被告推其手肘何部位,則意味被告使力不重,其始會未察覺被告推其手肘何部位,惟其又證述被告出手甚重,嗣又改證述被告出手非重,就被告出手之輕重,其前後證述自相矛盾。
④告訴人就其倒退跌倒之過程,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其倒退3
步後跌倒撞及機車等語,表示其係先跌倒再撞及機車,惟其嗣證述其倒退3步,撞及機車,機車倒下,其亦跌坐在地等語,意指其乃先撞及機車,機車倒下,其始跌倒,其前後證述亦不相符。
5.其次,稽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係因被告以右手揮舞,打、碰到其手肘,其始跌倒等語,惟其又證述被告打、碰其手肘,其係倒退3步後撞到機車,機車倒下,其亦跌坐在地等語,苟其確係因被告之出手傷害行為始跌倒,則其於經被告出手打、碰其手肘時,應立即跌倒,何故係倒退3步後,始跌倒在地?是告訴人證述被告之傷害過程,悖於經驗及常情。再參以告訴人證述被告係因其持鐵刷碰觸被告之臉始揮舞右手,以阻止其碰觸被告之臉等語,基此,被告容係為阻止告訴人以鐵刷碰觸被告之臉始揮舞右手,難認被告揮舞右手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
㈡告訴人上開證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固可能因其記憶不清或
受限於陳述能力所致;惟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為真?本院審酌:
1.證人潘永吉於警偵訊時證述:我見被告前來,我即外出走至我們住處對面與人聊天,我不知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內容,亦未看見被告推告訴人,我只見告訴人向後倒下等語(偵3104卷第47至51、120至12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時前來我們住處,告訴人至門外問被告要做什麼,我亦出門至我們住處對面與人聊天,告訴人與被告在我們住處門旁講話,我距離他們有一段距離,不清楚他們對話內容,我無看到告訴人如何跌倒,我看到時告訴人已經跌倒,告訴人先前住院時,告訴人之女潘秋玲有與被告去看告訴人,案發日被告與告訴人是第2次見面,在被告與潘秋玲間發生紛爭後,告訴人為保護潘秋玲,不讓被告進去我們住處,告訴人與被告間無其他怨隙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依此,證人潘永吉就告訴人是否遭被告出手傷害一事,並未親自見聞過程,其上開證述自無從供為佐證告訴人指述為真之補強證據。另依證人潘永吉所證,被告與告訴人間除被告與潘秋玲間糾紛外,別無何怨隙,依此,被告實無何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2.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①(20時20分15秒至20時20分21秒)
身著淺色上衣、深色長褲、背斜揹包之男子(即被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被告面朝畫面左上方,與人對話。
②(20時20分21秒至20時20分27秒)被告自口袋拿出手機,邊講話邊操作手機。
③(20時20分27秒至20時20分31秒)
另名身穿淺色上衣、短褲、雙手各拿1支棍棒(告訴人證述係鐵刷,下即稱鐵刷)之男子(即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左上方。2人持續在對話中。
④(20時20分31分至20時20分35秒)
告訴人持鐵刷朝被告走去,先舉起持鐵刷之雙手靠近被告頭部後,以右手之鐵刷拍打被告右臉頰,被告則舉起右手揮開。
⑤(20時20分35秒至20時20分36秒)
告訴人遭被告第一次以手揮開後,仍手持鐵刷站在原地,隨後被告右手抓住告訴人右手手腕處往下放開。
⑥(20時20分37秒至20時20分44秒)
告訴人左手推開被告右手,往後幾步後,有拖鞋滑落,重心不穩跌坐在地。被告則左手持手機朝告訴人方向高舉。
⑦(20時20分44秒至20時20分49秒)
告訴人跌坐在地,被告邊高舉手機,邊往畫面右下方離去。⑧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自被告出現於告訴人住處,其2人發
生肢體碰觸,嗣告訴人跌坐在地,被告離去之過程,顯然已攝錄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全部經過,並無告訴人所稱有部分未經攝錄之情事。而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告訴人以雙手所持鐵刷靠近被告頭部,以右手鐵刷拍打被告右臉頰,被告舉起右手揮開,告訴人遭被告以手揮開後,仍站於原地,嗣被告再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右手手腕後放開,告訴人左手推開被告右手,往後退幾步後,拖鞋滑落,重心不穩跌坐在地。故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肢體接觸之時序係告訴人以右手所持鐵刷拍打被告右臉頰,被告以右手揮開後,再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右手手腕後放開,告訴人以左手推開被告右手,此與告訴人所證之時序係被告先以手抓其手臂,其即以鐵刷碰觸被告右邊臉頰,被告再以右手揮開之情迥然有別;且依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手持鐵刷拍打被告右臉頰,被告舉起右手揮開告訴人後,告訴人仍站於原地,足見被告以右手揮開告訴人後,告訴人並未因而跌倒,與告訴人證述其係遭被告以手揮開時,碰觸其手肘,致其倒退跌倒之情亦扞格,在在足徵告訴人之指述有瑕庛可指。另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右手手腕後放開,告訴人以左手推開被告右手,告訴人自行往後幾步後,拖鞋滑落,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乙情,未見被告此時有何積極推、揮之舉動,足見告訴人係自行以左手推開被告右手後始倒退,因拖鞋滑落,重心不穩而跌倒,自無從認定告訴人倒退跌倒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3.至告訴人固於108年3月20日前往驗傷,經診斷受有左腰挫傷之傷害,有前引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53、81頁)。然此僅得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尚難逕認上開傷勢之成因即為被告所致,自亦難執為告訴人指述為真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告訴人有上開前後不符、有瑕疵可指之指述,自無從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證人潘永吉之證述、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均無從執為告訴人指述為真之補強證據。依上開事證,難認被告有傷害之故意及行為。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關於被告對其傷害之指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悖於事理及卷內客觀事證,復缺乏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被訴傷害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王曼寧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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