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25號

原告 倪珮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代理人 褚衍量

被告 李黃麗梅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律師

李冠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3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84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3,8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6,319元,及其中852,2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43,280元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828元自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一、二狀、民事答辯(一)狀、民事答辯(二)暨聲請再開辯論狀所載(附民卷第5至13頁、本院卷第73至82、111至114、141至143、207至212頁),及民國115年1月15日、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3日7時5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與該路段271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在劃設有紅線之路段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自行車臨停在劃設有紅線之上址和城路1段路邊(24060號路燈桿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城路1段外側車道往錦和路方向行近上開路口前時,因發生地震將被告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震倒,而自行車上所運載之物品隨之傾倒至上開車道上,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前側,致原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關節挫傷、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下稱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7頁)。故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被告辯稱原告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非系爭事故造成為無理由之說明:

  1.被告雖辯稱:原告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非系爭事故造成,因雙和醫院113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僅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勢,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之病名,是於應診日期113年5月16日、113年7月12日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出現,距離系爭事故已有相當時間;依據文獻,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於車禍事件中發生是因攜帶前方受到猛烈撞擊所致,原告是人車向右側傾倒,右半側身軀先行落地,左腳接觸地面時無任何膝蓋前方遭受重擊之情況,無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可能等語。

  2.然而,依據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違規臨停之自行車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時,原告機車為行進間之狀態,是原告雖是右膝在前之方式往右前方跪下(如圖一所示),但因原告之身體仍有往前之動力,造成原告身體往右旋轉,變成原告身體正面往右前方趴下,而由原告以雙膝跪地之方式與地面接觸(如圖二所示),是原告左膝也有正面與地面撞擊。被告辯稱:左腳接觸地面時無任何膝蓋前方遭受重擊之情況,無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可能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

(圖一)


(圖二)

  3.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見限閱卷),被告於113年4月3日系爭事故當日至雙和醫院急診後,持續於113年4月6、17日、5月15、16、31日、6月14、28日、7月8、12日就診,其治療之紀錄為連續。而系爭事故當日雙和醫院急診病歷(見限閱卷)顯示,急診病人主訴記載被車押到雙膝跪地;身體檢查記載「Ext:Freelymoveable(exceptbilateralknee);notenderness(exceptbilateralkneeandrightshoulder)」,意即原告之雙膝已無法自由活動並有腫大之情事;當時曾對原告左膝部位為X光檢查,及因疑似左脛骨平台骨折(suspectlefttibialplateaufracture),同時進行電腦斷層檢查,X光檢查顯示「Nodefinitedisplacedbonyfracturecouldbeidentified.Butsubtlefracturecouldnotexcludedtotally,Recommendclinicalcorrelationandfollowup」,電腦斷層檢查顯示「Noobviousfracturewasnoted.Mildsubcutaneousfatstrandingatbilateralkneeregion」,意即未發現明確的骨折,但雙側膝部區域有輕微的皮下脂肪條紋影(代表脂肪層內有水腫、發炎或出血),另無法完全排除細微骨折的可能性,建議配合臨床症狀評估並進行追蹤。再依原告後續於雙和醫院之病歷(見限閱卷),原告於113年4月6、17日、5月15、16日定期門診追蹤,113年4月17日已診斷出左側膝部內半月板其他撕裂,經再次安排斷層掃描,並113年5月15日、16日經診斷受有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

  4.衡諸一般常情,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身體所受傷害(如內部器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肉眼無法即時發現,或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而需待相當時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或亦需安排經過其他更為精密之檢查後,方可得知。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於雙和醫院追蹤診治,又患部均位於左膝內部,非經檢測難以全面評估該患部軟組織受損情況,僅因治療之期程及步驟而較晚發現,原告所受之診治與一般臨床醫療外傷診斷歷程無違,難認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係因其他外力介入所致。

  5.是被告辯稱:雙和醫院113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僅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勢,而雙和醫院113年5月16日、113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距離系爭事故已有相當時間等語,不足以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來狀請求再開辯論調查,然前述事實已經本院認定明確,且相關資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調得,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未於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反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請求再開辯論,難認有其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膝關節挫傷、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為治療前述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77,6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復健科治療出席紀錄、易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永和易元堂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診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前述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顯均載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治療」等,顯與原告所受患部相符,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7,605元,即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雙和醫院除113年4月3、6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190元不爭執,其餘費用為治療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輔大醫院費用為治療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慈濟醫院費用為治療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易元堂中醫診所於113年4月22日診治,已與系爭事故相隔近20日之久,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惟原告之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治療及復健期間相當長,是被告前述所辯並非可採。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為治療前述傷勢而支出交通費用3,095元等情,業據停車費用單據為證,被告就雙和醫院113年4月6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60元不予爭執,其餘交通費用部分則與爭執。

   經查,原告113年4月17日確實有前往雙和醫院接受治療,故該日所支出之215元計程車費用,當屬必要之支出。而113年4月6日60元、114年5月15日20元、113年5月16日80元、113年5月31日60元、113年6月14日20元、113年6月28日20元、113年7月12日20元、113年8月9日20元,為雙和醫院停車場之發票,原告也確實有前往雙和醫院接受治療,亦為必要之支出。至於其餘之單據,或為原告當日並未前往雙和醫院接受治療,或僅前往雙和醫院一次卻提出超過一張發票,或無法證明停車場位置,無從認定為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515元(計算式:215+60+20+80+60+20+20+20+20=515),餘此部分,則屬無理,應不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治療系爭傷害期間,向就職之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公司雖有給予薪資,惟在原告獲得勞保傷病給付後,已退還公司155,292元,故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主張原告未受有實際損失等語。

   經查,前述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有需要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形,則原告是否有因系爭事故而有請假之必要,及有疑問。再依據原告所提醫療收據所示就診時間及差假明細(附民卷第51至54頁),原告有前往就診且同時當日亦有請假之日期僅有35日,但原告所請之公傷假卻高達93日,且大部分都是請整天假,而不是僅有就診時間之部分公時請假,顯然也不是治療所必要之請假。至於原告獲得勞保傷病給付155,292元,是否能對應到原告就診日期必要公時請假所因此減少之工作所得,且原告所匯回公司之款項是否即為此部分之工作損失,原告亦未能提供相當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業據其提出前述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據該院鑑定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9%(本院卷第109頁),則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

   另據原告所提系爭事故當月及後續5月、6月之薪資證明,扣除非經常性之給付後,認原告每月之收入應為46,000元(附民卷第49頁)。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35年7月8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故應以113年4月3日(即受傷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5年7月8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0,324元【計算方式為:27,600×15.00000000+(27,6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420,323.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6/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輔具費用5,400元部分,為購買十字韌帶專用護膝(附民卷第99頁、本院卷第190至191頁),與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相符,足認為治療及復健所必要之醫療物品,應予准許。

   至於保健補品4,155元部分,前述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均未載明有使用保健品之必要,是否為治療傷勢所必之費用,難以認定。另旅行費用62,622元部分,原告主張是因系爭事故取消國外旅遊之損失,惟其取消旅遊得退費及不能退費之原因及費用各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說明,則此部分費用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難以認定。是此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7.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803,844元(計算式:77,605+515+420,324+5,400+300,000=803,84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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