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威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威德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 嗣左 轉建三路後直行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光線良好,路面為一般道路,無缺陷或障礙,依吳威德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于志成 騎乘502-KJD號普通重機車自對向駛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吳威德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于志成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大姆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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