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聲請人王修明(原名:王太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原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修正理由略謂:債務人之生活重心如未在其住所地,依原先規定,關於其更生或清算事件,係專屬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均有所不便,宜增訂亦得由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便利其等接近法院等情。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並陳稱與配偶邱惠娟(亦聲請清算,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受理)自107年3月20日起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聰明什貨店任職,因工作而於雲林租屋居住,戶籍址係父親所有房屋等語,有聲請人109年9月16日陳報狀(卷第47至48頁)、員工職務證明書(卷第76頁)、租賃契約書(卷第77頁)可參,而聲請人之子女雖於鳳山就讀國小,惟於輔導基本資料填載之鄰近親友聯絡人係聲請人岳父,堪認聲請人自任職起之平日生活範圍為工作所在地,而子女係與聲請人岳父同住於岳父所有房屋,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清算事件亦無不便之處。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