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坤旺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淡黃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肆陸公克,含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之「21」,應予更正為「2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劉坤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於103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0月21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淨重:0.3380公克、驗餘淨重:
0.3046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袋(淨重:0.3380公克、驗餘淨重:0.3046公克)經檢驗後,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6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209號被告劉坤旺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7樓居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前後之夜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西藏路口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性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980公克,淨重0.3380公克,驗餘淨重0.3046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2月22日夜間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坤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等。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仁傑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