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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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98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尚德受刑人郭村貴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2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沒入保證金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村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同署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然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故自應以該址為受刑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並應將執行傳票依法送達,然檢察官實際送達之處所及囑警拘提之處所,卻均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與受刑人之戶籍地址有違,自難認受刑人已受合法傳喚、拘提程序而仍未到案,從而,本件受刑人是否顯已逃匿,尚非無疑,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林尚德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郵政送達實務,郵件投遞地址之「鄰、里」本可省略不寫,鄰里誤繕均不影響投遞,是「長興里7鄰」誤繕為「長興里11鄰」,不影響郵件之送達;且本件執行傳票依法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長興派出所後,業經受刑人領取,已合法送達,原裁定認本件送達地址有誤而未合法傳喚、拘提,容有誤會。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迭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107年4月25日確定。詎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執行拘提及通知具保人,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107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23日通知、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雖該執行傳票之送達處所及囑警拘提之處所,均誤繕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與受刑人之戶籍地址「桃園市○○區○○里○0鄰○○○○00號」稍有未合。然本件之送達處所僅鄰號記載錯誤,其餘記載均正確,而實務上郵件投遞,鄰、里俱非必要記載事項,縱有缺漏、誤繕之情事,亦不影響郵件之送達,此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總局投遞股陳述明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且觀諸本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送達地址亦為「長興里11鄰」,仍經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足徵縱鄰號記載有誤,仍可合法送達。再本件執行傳票依址送達,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法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長興派出所,嗣經受刑人親自前往領取,並委任律師聲請暫緩執行,然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檢察官即依法囑警拘提,復經拘提無著等節,有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長興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受刑人刑事暫緩執行狀在卷可查,益徵本件執行傳票確已合法送達並經受刑人親自收受無訛。原裁定僅以送達、拘提地址之鄰號記載有誤,遽認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致就受刑人是否顯已逃匿,未予釐清,逕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難認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