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請人 吉秀蘭 相對人簡運金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24,098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128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撤銷假處分裁定,且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101年度裁全聲字第
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