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太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持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某超商,將身分證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使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持乙○○之身分證,申辦臺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其後,乙○○再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卡出售予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另同次出售4個門號之SIM卡,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嗣上開門號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取得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使用上開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遊戲橘子帳號,復於同年2月28日17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吳志豪 」與甲○○聯繫,並佯稱:在酒店上班,可邀約外出吃飯,但要購買點數卡當作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日20時6分許,購買3000元、3000元之GASH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點數後,旋將點數全數儲值至以上開門號所申設之遊戲橘子帳號內。嗣甲○○察覺有異報警,為警調閱上開門號申請人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已預見將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仍提供上開門號而容任此結果發生,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且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亦屬以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助益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業如前述,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
年人,前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4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卻於執行完畢後,未能思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為獲取非法所得,提供上開門號SIM卡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甲○○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自本次犯行所取得之不法利益,究屬非鉅;兼衡被告婚姻及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上開門號SIM卡後,獲得現金3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既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52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以確保掩人耳目、逃避追緝,是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某超商,申辦包含臺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在內共5個門號之SIM卡後,合計以1500元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持以充當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先使用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遊戲橘子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8日17時50分許,以暱稱「吳志豪」認識甲○○,並佯稱:在酒店上班,可邀約外出吃飯,但要購買點數卡當作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20時6分許,購買3000元、3000元之GASH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取得之點數儲值至遊戲橘子帳號內。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購買點數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證明(顧客聯)2紙、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1份、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遊戲橘子帳號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販賣本案門號之報酬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順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