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煥全
陳雅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煥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雅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更正為「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第17行至第19行陳雅筑所受傷害補充「雙腕纖維三角軟骨損傷、雙腕遠端橈尺關節損傷、頸椎外傷併第5/6、6/7節椎間盤突出」、第19行至第21行自首情節更正為「楊煥全、陳雅筑肇事後經送醫救治,於警方至其等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楊煥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往同路段15巷行駛,行經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該路段15巷口,依前揭規定,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行駛於桃園市○○區○○路3段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道車即被告陳雅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
(二)而被告陳雅筑於相同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3段往中壢拖吊場方向行駛,行經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該路段15巷口,依前揭規定,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楊煥全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告楊煥全受有臉部(左眼皮)撕裂傷約2公分、左前臂撕裂傷約1.5公分、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陳雅筑受有顏面骨骨折併牙齒缺失共4顆、臉部開放性傷口(右眉3公分、右眼角1公分、下巴4公分)、雙腕纖維三角軟骨損傷、雙腕遠端橈尺關節損傷、頸椎外傷併第5/6、6/7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三)上開各節,據被告楊煥全、陳雅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述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53頁至第5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編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43頁),足認其等行為均有過失。
(四)被告楊煥全、陳雅筑之過失行為與他方所受上開傷害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等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煥全、陳雅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均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其等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各因前述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他方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楊煥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雅筑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寧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6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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