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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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重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國字第7號原告 蕭正朋 被告法務部兼法定代理 蔡清祥 人被告林邦樑
洪信旭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裕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