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萍冒名潘英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查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秋萍於民國101年6月26日為警查獲後,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冒名「潘英瑛」應訊,並於警詢及偵訊筆錄、權利事項被告知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指紋卡片等文書上簽署「潘英瑛」之名且按捺指印,致檢察官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9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潘英瑛」,本院受理後於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嗣經員警將被告(即冒名潘英瑛者)之指紋卡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指紋卡之指印,均與該局檔存林秋萍指紋卡指紋相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6日字第1010058637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冒名「潘英瑛」應訊之情事。因之,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乃於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之人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被告之姓名記載為「潘英瑛」,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而得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件┌──┬──────────────────┬───────────────────┐│欄別│更正前│更正後│││││├──┼──────────────────┼───────────────────┤│當事│潘英瑛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林秋萍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人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新北市○○區○○街2段337巷8││││弄3號4樓│├──┼──────────────────┼───────────────────┤│主文│潘英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林秋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欄│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及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據並所犯法條有關被告姓名「潘英瑛」││由欄│載(如附件)。│,均更正為「林秋萍」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事實│核被告潘英瑛所為│核被告林秋萍所為││及理││││由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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