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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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媺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7年11月16日刑事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等合自首要件,用刑得以減半,相形之下,此次用刑尚爲過重,懇請從輕量刑,予以輕判等語。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及第455條之11第
1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翟媺(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並認罪後,由被告與檢察官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復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於107年11月16日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本院107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1、153-159頁)。
四、再查,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本院上開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準用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懿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