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靖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70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0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靖龍(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得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本件抗告人所犯詐欺案件,皆不是以本國人為對象,但法院審酌定應執行刑時,未能綜觀抗告人之學識低、法律規範常識不足,血氣方剛,欠缺獨立思考的能力,且附表編號2之詐欺案件,抗告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70萬元,又本件係未遂,自應考量酌定較低執行刑,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況本件抗告人在詐欺行為過程中並未得到利益,經此事件亦深知警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整體考量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及衍生之危害,參酌109年度抗字第707號刑事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以維公平原則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略少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王靖龍因犯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係在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1年7月以上,於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4年10月以下,符合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4年5月,因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加計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共計有期徒刑4年5月)。就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且具體審酌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固以其所犯各罪之被害人均非本國人,且部分詐欺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裁定顯未充分考量上情,有過度評價致罪責不相當情形為由提起抗告。惟本院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25罪,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23年4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至4所示之罪,加總後,定應執行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2月,顯已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衡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綜合判斷,並審酌抗告人於相近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並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是以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自難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而認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又各案犯罪情節不同、犯罪態樣有異,且各案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時,法院所考量之情況又不儘相同,自不得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人以上開所舉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顯非適法之抗告理由。況抗告人於短期間內先後加入不同詐欺集團,屢次犯詐欺等犯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以匡正其多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責任,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之情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何以過重,徒列舉僅具個案拘束力之其他案件,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重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核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所指顯無可採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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