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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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曉悅 代理人 李勇三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具狀補正,惟仍有如附表所示之資料需補正,前經本院於104年1月7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104年1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又經本院分別於104年2月12日、同年3月4日以電話詢問聲請人之代理人關於聯繫聲請人補正之事宜,代理人回覆本院聯繫不上聲請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學妍伶附表:
一、聲請人應說明自103年6月後是否有繼續擔任臺北市文山區臨時人員?若有,應提出任職證明及薪資證明。
二、聲請人陳報自103年6月後在各大百貨公司任臨時櫃員,每月現金收入約22,000元,惟未提出佐證,聲請人應提出任職證明、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領取薪資之收據或薪資證明。
三、聲請人應說明是否有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若有,應說明現行每月補助金額為何?並提出證明。
四、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電費新臺幣(下同)1,062元,惟未提出電費費單據,聲請人應提出支出電費之證明單據。
五、聲請人應說明除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外,是否有其他金融機構之存摺(含郵局)?若有,應提出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聲請人應說明有無其他財產(如汽機車、金銀飾品等)?若有,請提出照片、價值證明。
七、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