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屏簡字第520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蘇煌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息及貸款手續費,
惟查兩造就關於由本件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曾以文書合意
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可證,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屬違誤。原告聲請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凃春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