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9號
聲請人 馬家興
代理人 蔡玉燕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福懋湛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進丁
相對人中正生活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中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紙存卷可稽,又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