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振興
曾建勳謝朝來李勝豐蕭炳坤陳正宗 陳聰輝 涂鏡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振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玖顆均沒收。
曾建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玖顆均沒收。
謝朝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玖顆均沒收。
李勝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玖顆均沒收。
蕭炳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玖顆均沒收。
陳正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玖顆、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陳聰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玖顆均沒收。
涂鏡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玖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記載為「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3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所載「骰子6顆」,均應更正記載為「骰子9顆(見偵字29176號卷第95頁、第238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之記載)」。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賭資共計15萬800元」,應更正為「現金共計108,100元」。
㈣、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馮振興等8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仟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得併科3仟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振興等8人之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兼 衡渠 等素行、被告馮振興、李勝豐、蕭炳坤前有賭博案之前科紀錄,仍未記取教訓,復為本件賭博犯行, 暨衡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及渠 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骰子9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屬賭檯上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各於被告主文宣告項下沒收。至警方分別扣得馮振興新臺幣(下同)1,900元、曾建勳4,000元、謝朝來38,100元、李勝豐11,700元、蕭炳坤6,300元、陳正宗10,500元(應扣除其中200元為犯罪所得,詳下述)、陳聰輝4,30
0元、涂鏡湖31,300元,共108,100元,經被告馮振興等8人於偵查中供稱係警方在渠等身上、口袋或包包內扣得等語(見偵字第29176號卷第251至252頁),而查獲現場之桌椅上僅有象棋、骰子等物,並無現金等節,有現場蒐證照片可證(見偵字第29176號卷第153至154頁),與警方於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正喜林明勳蔡國在陳柯美珍蕭宗海林輝花明賢余新興薛秋欽 等9人身上扣得共42,700元,均非賭檯上之財物,聲請意旨稱本案扣得之現金15萬80
0元係賭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被告陳正宗於警詢時供稱:伊今日大概贏200元,故被告陳正宗身上扣得10,500元中之200元,應為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馮振興、曾建勳、謝朝來、李勝豐、蕭炳坤、陳聰輝、涂鏡湖等7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查獲當日輸錢或沒有輸贏等語(見偵字第29176號卷第24、32、41、49、57、69、73、252至25
2頁反面),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馮振興、曾建勳、謝朝來、李勝豐、蕭炳坤、陳聰輝、涂鏡湖等7人有犯罪所得;或警方於被告馮振興、曾建勳、謝朝來、李勝豐、蕭炳坤、陳正宗、陳聰輝、涂鏡湖等8人扣得之上開現金(陳正宗之200元為犯罪所得)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176號被告馮振興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建勲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朝來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勝豐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炳坤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正宗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聰輝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涂鏡湖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振興、曾建勲、謝朝來、李勝豐、蕭炳坤、陳正宗、陳聰輝、涂鏡湖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日15時1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新北市頂崁抽水站堤防上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1副(計32顆)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人輪流做莊,莊家及另3名閒家每人各拿4支牌,以點數比大小,其餘在旁觀看之賭客押注。莊家先以骰子擲出取棋順序,每家發放4顆棋子共分4家,組合點數論輸贏,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數千元不等,如莊家象棋牌點數較大,押注之金錢歸莊家所有,如莊家點數較小,莊家則視押注之金額賠償賭金,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器具象棋1副、骰子6顆及賭資共計15萬80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振興、曾建勲、謝朝來、李勝豐、蕭炳坤、陳正宗、陳聰輝、涂鏡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陳正喜、林明勳、蔡國在、陳柯美珍、蕭宗海、林輝、花明賢、余新興、薛秋欽、王科長(上10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6顆及賭資共計15萬800元可資佐證,被告馮振興等8人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馮振興、曾建勲、謝朝來、李勝豐、蕭炳坤、陳正宗、陳聰輝、涂鏡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又扣案象棋1副、骰子6顆及賭資共計15萬8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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