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補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26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俊谷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家事事件、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查,訴外人即被代位人 林洋正 之被繼承人 林玉香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林洋正之應繼分為5分之1,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1,293元(計算式:4,806,466元X5分之1=961,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520元,尚應補繳6,050元。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秋燕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現值(新臺幣/元)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274.59

9,000

2,471,310

土地

高雄市○○○○○段000地號

全部

2861.96

590

1,688,556

房屋

高雄市○○區○○里○○○00○0號

全部

85,500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561,100

合計

4,806,466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林俊谷

5分之1

林巧雲

5分之1

林克禮

5分之1

劉㑥嘉

5分之1

林洋正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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