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26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俊谷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家事事件、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查,訴外人即被代位人 林洋正 之被繼承人 林玉香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林洋正之應繼分為5分之1,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1,293元(計算式:4,806,466元X5分之1=961,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520元,尚應補繳6,050元。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秋燕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現值(新臺幣/元)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274.59
9,000
2,471,310
2
土地
高雄市○○○○○段000地號
全部
2861.96
590
1,688,556
3
房屋
高雄市○○區○○里○○○00○0號
全部
85,500
4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561,100
合計
4,806,466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林俊谷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劉㑥嘉
5分之1
林洋正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