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補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陳利純
代 理 人 陳柏舟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
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為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
1項所規定。而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
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
,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徵收聲請費;惟考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之立法本旨係為減輕
債務人負擔,基於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有關消費者債務清
理之調解,不問係任意調解或強制調解,其聲請費均不得高
於該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所定之新臺幣1,000元,有司
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