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1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與新光銀行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66,861
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16,762元及利息部分為50,099元),
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
資料查詢、登報公告及債權轉讓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