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催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催字第22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法定代理人 何麗容 代理人 洪志松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故得聲請公示催告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至於執票人因委任取款之目的,將票據交付於金融機構時,因委任取款僅發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票據權利仍然屬於委任人所有,受任人之金融機構自非票據權利人。
二、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所述,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8日受理第三人 張慶雄 提示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並委託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台中票據交換所途中不慎遺失,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惟依聲請人所述之內容,聲請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張慶雄委託聲請人代收票款,張慶雄於交付系爭支票予聲請人時,並無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聲請人之意,聲請人並未依法受讓票據權利,故聲請人並非支票權利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