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42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叁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桂林路
口時撞擊由訴外人 陳貞坪 所駕駛而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貞坪上開車輛受損,必要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1,114元(其中工資為4,800元,零件為6
,314元),已由原告墊付修車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查核單、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照片、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及行車執照
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圖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陳貞坪所
有自用小客車於93年6月10日領照使用,現以11,114元修復
,其中零件為6,314元,工資為4,8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 陳坪貞 所有汽車於96
年5月22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3年,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修復費
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1,983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上工資4,800元,本件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
6,783元為必要。
五、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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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8年度北小字第2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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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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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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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334│6,314×0.369=1,334│4,980│6,314-1,334=4,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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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1,838│4,980×0.369=1,838│ 3,142│4,980-1,838=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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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1,159│3,142×0.369=1,159│ 1,983│3,142-1,159=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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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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