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更正為「位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第4行「擔任會記一職,負責收取、計算上開店鋪營收帳款」補充更正為「擔任店員一職,負責販售商品、收取、計算上開店鋪營收帳款」;第6行「分別基於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更正為「分別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究其罰金數額實質並無差異,自無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108年5月1日至同年6月8日間,持續以前開手法,登載前開不實之業務結帳事項,並侵吞帳款,均係以
1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結果並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或帳務正確性等法益,係接續犯,僅須分別視為1個行為,各論以1個業務侵占罪及
1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為已足。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已敘及被告憑其業務上之不實記載,侵占店內款項之事實,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處罰行使之規定,或係漏引,應予補充。被告在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時,即係著手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帳款,兩罪行為間有部分重疊,故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業務侵占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大爺檳榔攤」店員,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部分金額(詳下述),可徵被告應已知悔悟,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雖已取得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7萬6,600元,然告訴人已扣除被告108年5月及6月薪資作為賠償,共計39,800元(計算式:30,300元+9,500元=39,800元),被告就此亦已同意(參偵緝卷第29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剩餘未獲賠償金額計36,800元(計算式:76,600元-39,800元=36,800元),因告訴人就此部分尚未實際受償,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全數剝奪,是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如已另返還前述剩餘之一部或全部款項,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9號被告洪嘉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蓮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同年6月8日止受雇於 陳裕成 ,在其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大爺檳榔攤萬丹店」及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大爺檳榔攤潮州店」擔任會記一職,負責收取、計算上開店鋪營收帳款、繳回帳款給陳裕成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8日間,在該店之帳冊上「營收」欄位上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營收金額後,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繳回給陳裕成,致生損害於陳裕成,並以此方式侵占新臺幣(下同)計7萬6,600元。嗣因陳裕成發現有異,請洪嘉蓮離職,並查清上開期間之帳冊、款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裕成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嘉蓮於偵訊時之自白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裕成於偵訊時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大爺檳榔攤萬丹店、潮州店上開期間之銷售報表、偵查報告、被告108年5、6月薪資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嘉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利用收帳、記帳業務之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帳款之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行為、時間密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其所犯上開2罪嫌,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侵占之前揭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董秀菁附表:
編號時間謊報營收款項實際營收款項繳回款項侵占款項備註1108/5/1701570656650415萬丹店2108/5/26220778060251755萬丹店3108/5/36830676057051055萬丹店4108/5/45350693045952335萬丹店5108/5/55110631049251385萬丹店6108/5/68930(無謊報)89308410520萬丹店7108/5/75755699555201475萬丹店8108/5/8805081007770330萬丹店9108/5/97995877576501125萬丹店10108/5/106855885064002450萬丹店11108/5/115760669050151675萬丹店12108/5/121268012700115351165萬丹店13108/5/13107951234598152530萬丹店14108/5/147625771061001610萬丹店15108/5/158515859574451150萬丹店16108/5/16237531252155970萬丹店17108/5/179430946078651595萬丹店18108/5/1875201022056604560萬丹店19108/5/1910430(無謊報)1043010100330萬丹店20108/5/20279527752300475萬丹店21108/5/2031353160313525潮州店22108/5/2182701097083452625萬丹店23108/5/2287401202068405180萬丹店24108/5/234195514536501495潮州店25108/5/2485551007080252045萬丹店26108/5/255410723049202310萬丹店27108/5/2670901040064004000萬丹店28108/5/2797201303084104620萬丹店29108/5/2889701315082854865萬丹店30108/5/301070014085107153370萬丹店31108/5/316370906056753385萬丹店32108/6/14305687535203355潮州店33108/6/21623017760162301530萬丹店34108/6/3142051503514335700萬丹店35108/6/4161051620016050150萬丹店36108/6/5891091508910240萬丹店37108/6/6916593259165160萬丹店38108/6/789651443076956735萬丹店39108/6/8913586057700905萬丹店合計侵占金額76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