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氏金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424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519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氏金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氏金鐘因對 范玉婷 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行動電話透過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之直播視訊功能向不特定人進行網路直播,並在該網路直播過程中出示范玉婷之照片後,使用越南語口出「沒有讀書、沒有教養、沒有文化,跟人家借錢不還錢、買東西不還錢」、「雙面人」、「到處講我壞話,專門到處講人壞話」等語辱罵范玉婷,足以貶損范玉婷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范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氏金鐘於偵詢、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交查卷第11頁、本院易卷第37至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范玉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本院易卷第38至39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網路直播錄影檔案之筆錄(交查卷第9至1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直播過程中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有所貶損,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