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勞日明上列被告因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聲沒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計貳點伍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勞日明經員警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4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9號住處附近停車場,查獲被告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2月2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1包驗後用罄),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上開遭查獲之犯行,因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被告入所執行前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2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而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扣案白色結晶4包(驗餘淨重共計2.57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