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99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楊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借款本息,惟依兩造簽訂之2份借據約定書第15條均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係位於南港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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