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76號聲請人 郝家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郝家鳳係被繼承人 王治國 之配偶,因被繼承人王治國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治國於100年4月21日死亡,聲請人郝家鳳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惟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為何聲請本件?)我公公的遺產還沒有處理,我公公100年
2月份過逝,我先生是在100年4月份過逝,按照繼承法我先生是我公公繼承人,我公公的遺產到現在還沒有處理。今年三月份家裡面要處理這塊,公公有一塊地,102年3月19日才調解分割遺產,我先生會繼承土地一半,我現在要拋棄自己繼承權,而由小孩繼承。(問:相對人王治國何時過逝?)100年4月21日過逝,他後事我在處理。(問:相對人王治國有何遺產、遺債?)有一些存款。(問:你是否於10
0年4月就知道他過逝?)是的。」等語,有本院102年5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已於100年4月21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其為繼承人之事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遲至102年4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記:
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第一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第二項〉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第三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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