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議人 羅源庸羅源俊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
3月28日所為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委託聯律商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幫忙處理債務,無法接受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僅將總清償金額減至74萬2,481元,每月仍須還款1萬312元或1萬329元,伊因工作繁忙,故至今才提出異議,希望能將每月還款金額降至5,000元至6,000元間,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提起異議如逾不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所為之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認可系爭更生方案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出異議,原裁定係於108年4月2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卷第147頁),則本件異議期間自送達原裁定之翌日起算至108年4月12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同年5月1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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