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與被害人 程丁瑞 指訴情節互核一致之自白,參酌證人即承辦警員 黃文輝吳文陸 之證詞,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嗣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並以被害人程丁瑞父子其後附和上訴人之說詞,意在廻護,均不足取,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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