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513號

原告 劉玉清

被告 呂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9時40分,在本院民事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30日宣判,惟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0,000元(財物損失100,000元、慰撫金10,000元)。就上開財產上損害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慰撫金10,000元部分仍應依法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否則起訴即不合程式,爰認有再開程序之必要,故裁定再開辯論。

三、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業如前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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