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3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364號

原告 邱志勇

被告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351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1657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4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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