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告訴人何○霖(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本案發生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及安全帽,外觀上均無足以辨識其物係未成年人所有之表徵,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告訴人為未成年人一節有所認識,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件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車頭加裝車籃,車籃內有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0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3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少年何○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車頭加裝車籃,車籃內有安全帽1頂,價值共約新臺幣9,599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何○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何○霖於警詢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扣案物照片各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