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二八號
原告甲○○輔佐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重度殘障(聽覺),溝通較常人困難,此有原告提出之身心殘障礙手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審認其雖有實施訴訟行為之能力,但陳述答辯猶需旁人輔佐,故許可原告之父丙○○為其輔佐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偕同到場。次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結婚,並共同設籍於臺中縣○○鄉○○村○○街○段○○巷○號。婚後兩造夫妻感情融洽,詎被告自九十年起性情突變,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無故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已逾三年,原告雖曾多次前往其娘家或其住處要求返家同居均無結果,嗣經聲請調解會調解,亦調解不成立。被告棄原告於不顧,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無故離家,置原告於不顧,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王蟶 到庭證述明確,且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臺中縣新社鄉調解委員會九0民調字第一0六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供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