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異議人 陳鶴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720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3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720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5月10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2年5月11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5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其名下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其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其亦未曾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且該貸款與其向相對人實際借貸之金額不符,是相對人所持文件顯有經偽造、變造之可能;另關於111年9月6日訊問期日,其有具狀說明理由,並非無故未到場,其亦未收到112年5月19日之庭期通知,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亦有瑕疵,爰聲明異議請求停止並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20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准予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所指系爭支付命令及貸款文件之真實性均有可疑等節
,無非係爭執相對人之債權實質上並不存在,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至其另指摘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亦具瑕疵云云,然本院111年9月6日之訊問通知於111年8月31日即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況該次訊問程序僅為使異議人與相對人有協商之機會,自不影響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合法性;再本院112年5月19日之訊問程序係傳喚異議人之父為關係人,確認可否協助異議人與相對人進行協商,本未傳喚異議人,異議人當然未收受該次之開庭通知,異議人執此主張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瑕疵,要屬無據。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停止、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請
求,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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