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屏小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 林志祥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羅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因代理銷售瑞士富
達假基金,使原告損失達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五百元,經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
十八日協議後,被告除就其同意負全數賠償責任立具書面外,並於同日簽發未載
到期日之同額本票(票號六四五八0九,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原告,詎被告
嗣僅給付五千二百二十七元,餘款九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即拒不清償,屢經催討
後,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餘款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就其立具
同意負全數賠償責任之書面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等情雖不爭執,惟以係受原告以
強暴脅迫方式逼迫所為,當時曾經報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及載明被告同意負全數賠
償責任之書面各一紙為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員警於九十三年六月
十八日到場處理時,曾詢問被告是否有吵架、互毆、脅迫等情事,而被告則告以
未發生脅迫之事,係投資財務糾紛,目前雙方面協調中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函送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處理情形紀錄附卷足稽,
尚難遽認被告果有遭受強暴脅迫之情,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復未另行
舉證以證明之,所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持有系爭本票,既經提示,尚有餘款九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未獲
付款,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孫國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陳清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