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3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320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22日上午10時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仁勇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路○○○號11樓東西牆壁上如附
件照片二幀所示搭設之鐵架及廣告招牌予以拆除,回復原狀歸還
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向原告
租用座落高雄市○○區○○○路○○○號11樓東西牆壁以搭設
廣告招牌,租用期間至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止,每年租新為新
臺幣(下同)八萬元,並定有廣告看板租賃約定書(下稱系
爭租約)乙份為憑,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於租期
屆滿而終止時,負有拆除廣告看板及鐵架後回復原狀歸還原
告之義務,伊已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拆除,詎被
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廣告看板及鐵架
,暨按日給付原告貳佰壹拾玖元計算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業據其提出廣告看板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
期滿後乙方(即被告)有維持原約定、續租優先權,不得否
定,且其已於租賃處上花錢加裝廣告設備以吸引廣告商來租
用廣告,故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已寄存證信函於原告,表示欲
已以原租約相同租金續約,然不同意原告提高租金續約云云
抗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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