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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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怡安被告欒忠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42號、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怡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怡安因被告欒忠業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111刑保工字第1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5至26頁)。茲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31、39頁)。又被告經聲請人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5、37頁),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