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樺
張長安
傅靖麟
郭先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2654號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柏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長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靖麟、郭先豐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李柏樺、張長安、郭先豐等3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簡易判決除被撤銷之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 黃彥智 所受傷勢部分,應更正為「臉部挫傷」(即刪除「右手中指撕裂傷3公分」部分),並補充更正之理由如後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先豐於本院合議庭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傅靖麟於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致認為告訴人黃彥智於本件亦受有「右手中指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等旨,固非無見,惟查:
(一)證人 羅傑 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在與對方(按:指被告4人等)衝突之前,告訴人與其女友在吵架,就不知道什麼原因玻璃杯掉下去割到手導致流血,對方毆打告訴人沒有持武器,僅徒手攻擊等語(見:警卷第100頁)。
(二)證人 顏瑜芳 於警詢中證稱:對方(按:指被告4人等)用拳頭與腳攻擊告訴人,(我身上的血跡是因為)告訴人在303包廂內被碎玻璃割傷右手中指流血,血液噴到我身上等語(見:警卷第106頁)。
(三)考諸上揭2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告訴人上揭「右手中指撕裂傷3公分」之傷勢,依常情亦確非以徒手攻擊所易致生之傷害,綜應堪採信,是告訴人於本件所受傷害應僅為「臉部挫傷」,原審判決應予更正如上。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4人與告訴人黃彥智原無相識,無故毆打告訴人,且迄未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五、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李柏樺、張長安、傅靖麟、郭先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4人被訴之犯行明確,而對被告4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又本件犯罪事實經更正如上後,其犯罪所生損害雖可認較原審認定者稍較輕微,惟衡諸:被告李柏樺、張長安、郭先豐警詢中自陳、被告傅靖麟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均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渠等本件所為是為法所不許,應知之甚詳,惟僅以細故即任對告訴人施加暴力,其情節、手段又非輕微,因此所外顯法敵對意識之程度顯著,而渠等迄亦確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告訴人,是原審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容未盡洽,檢察官本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柏樺、張長安、郭先豐警詢中自陳、被告傅靖麟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均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等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加暴力,及渠4人本件分工及參與情形、各所為犯行之手段、方式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兼衡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李柏樺、張長安、郭先豐警詢中、被告傅靖麟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被告張長安前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被告傅靖麟前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告李柏樺、郭先豐前均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容、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陳一誠
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偲琦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張長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路000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傅靖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之1郭先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之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長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靖麟、郭先豐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補充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李柏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補充不採被告李柏樺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柏樺固坦承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黃彥智起衝突等節,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共同傷害犯行,並辯稱:我那時酒醉,不知道有否打人,當時我酒喝多了,我也忘記是否有出手打黃彥智云云(偵卷第29頁、第75頁)。然查,證人 杜建驊 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勸架,我在那邊拉我這邊的朋友,我的朋友李柏樺有動手,我出去時他們已經在那邊拉扯,我過去將李柏樺拉開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衡酌證人杜建驊與被告李柏樺間係朋友關係,其等並無仇恨、恩怨,證人杜建驊殊無甘犯偽證罪之風險特意誣陷被告李柏樺之理,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李柏樺證詞應屬可採;況且,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及卷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3頁至第151頁),亦顯示被告李柏樺於案發當時,確有向告訴人揮拳毆打,是前揭現場監視錄影及卷附翻拍照片可資為上開證人杜建驊證詞之補強證據,足認證人杜建驊之證詞應非空穴來風,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李柏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柏樺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柏樺、張長安、傅靖麟、郭先豐(下稱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僅因口角爭執,竟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李柏樺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被告張長安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被告傅靖麟、郭先豐雖曾否認犯行,惟終均能迷途知返以面對刑責之犯後態度,另參以本件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惟告訴人因故未能到場調解,且以電話表示無調解意願,難認調解不成立應歸咎於被告4人等情,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甚嚴重等情,併考量被告4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各如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18號
被告李柏樺(年籍資料詳卷)
張長安(年籍資料詳卷)
傅靖麟(年籍資料詳卷)
郭先豐(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樺、張長安、傅靖麟、郭先豐、杜建驊(杜建驊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友人 吳睿桂李則睿許慧晴鄭羽珊李思誼 等人於民國111年6月4日凌晨,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錢櫃KTV「309包廂」消費;黃彥智、羅傑與友人顏瑜芳、 顏郁方 等人則係於錢櫃KTV「303包廂」消費;雙方互不認識。緣黃彥智與 顏諭芳 係男女朋友,因故先於錢櫃KTV「303包廂」內發生口角爭執,後又與羅傑、顏郁方等人爭吵至3樓走廊外,適逢與李柏樺、張長安、傅靖麟、郭先豐、杜建驊等人在走廊相遇,詎李柏樺、張長安、傅靖麟、郭先豐等4人因不滿黃彥智酒後對渠等叫囂、挑釁之態度,於同日4時1分許,在上開KTV3樓走廊上,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李柏樺、張長安、傅靖麟等3人,先於3樓走廊徒手毆打黃彥智頭部,其後再由李柏樺、郭先豐2人追至3樓電梯內,亦徒手毆打黃彥智上半身,致黃彥智受有臉部挫傷、右手中指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黃彥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樺等4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彥智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建驊、證人吳睿桂、李則睿、許慧晴、鄭羽珊、李思誼、羅傑、顏瑜芳、顏郁方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彥智之傷勢照片7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4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柏樺、張長安、傅靖麟、郭先豐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渠等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人羅傑指訴受傷害、告訴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認被告4人所為同時涉及妨害秩序罪嫌部分:
(一)傷害罪嫌部分:訊之告訴人羅傑於警詢、偵查中固指稱遭被告等4人毆打成傷等語,然此情節為被告等4人所否認。經查:
1、觀之告訴人羅傑受傷照片可知係手指、手腕處受有紅腫之傷勢,倘被告4人確有意攻擊告訴人羅傑,何以告訴人羅傑竟僅受此輕微傷勢?況依告訴人羅傑所言,其因見告訴人黃彥智遭受攻擊而出面護住告訴人黃彥智,則匆忙間因自己保護過程中不慎碰撞現場設備而致受傷非無可能,實難認定被告4人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羅傑之舉。
2、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羅傑之友人顏瑜芳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對方大約有4至5人打黃彥智,都是用拳頭及腳攻擊黃彥智;先前我們在303包廂內,黃彥智有被碎玻璃割傷右手中指流血等語,暨證人顏郁方證以:黃彥智當時正跟他女友吵架,之後309包廂內的人就出來開始打黃彥智,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打黃彥智,對方都是用拳頭打黃彥智等語,均無指訴何人有刻意攻擊告訴人羅傑之舉,且本案於被告4人攻擊告訴人黃彥智之前,告訴人黃彥智於包廂內已因碎玻璃割傷,渠等於案發前在303包廂既曾發生糾紛,則告訴人羅傑手部所受傷害究竟是否係被告4人造成殊值存疑。
3、末以,觀之現場錄影監視光碟結果,並未錄得被告等4人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羅傑之畫面,且發生衝突前,因告訴人黃彥智一直針對其女友有所靠近,而經告訴人羅傑多次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黃彥智,則告訴人羅傑所受體傷,亦無從排除係因阻擋告訴人黃彥智時造成,況過程中告訴人羅傑並有檢視其自身左手指之動作(見光碟影片04:01:28),之後並見及其左手中指有白色物體包紮之狀態(見光碟影片04:02:33),甚至告訴人黃彥智有一度推擠告訴人羅傑之舉(見光碟影片04:04:01),斯時告訴人黃彥智尚未與被告等4人發生衝突爭執,有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9張可參,均難為被告等4人不利之認定。
(二)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應以3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可參。審酌本件鬥毆係雙方偶遇而起口角所致,依前開判決意旨,自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要件,尚難為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
(三)惟以上(一)(二)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一罪,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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