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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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榮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黃致榮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致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先後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言語辱罵警員,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酌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大專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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