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消小字第9號
原告 李亞珊
法定代理人 呂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適用於小額訴訟程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抗告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