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基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原基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基簡字第3號原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被告 吳國鳳 訴訟代理人 謝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國鳳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叁個月,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命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之一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原屬國有財產,並由訴外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管理,基隆港務局遂將系爭房屋配住於訴外人 謝振忠 (即被告之配偶)作為宿舍使用。嗣因基隆港務局組織改造,由新設之交通部航港局承受航政及港政業務,另為經營商港,設置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並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8條規定,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訴外人謝振忠係在基隆港務局任職期間配住系爭房屋,與基隆港務局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謝振忠於63年9月1日退休,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
2號判例意旨,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業已完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且使用借貸並無類似租賃有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此參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足稽,惟謝振忠死亡後,其配偶即被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暨系爭土地102年度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6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為:被告有權居住系爭房屋至往生為止,且因年事已高,無力搬遷至其他地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原係國有財產,改制前之基隆港務局為管理機關,基隆港務局將系爭房屋配住於訴外人謝振忠(即被告之配偶)作為宿舍使用,謝振忠於63年9月1日退休,基隆港務局嗣經組織改造,由交通部航港局承受其航政、港政業務,為經營商港業務,另設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屋則於102年2月22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於謝振忠死亡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銓敘部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例如離職、退休等,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而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原為國有,由基隆港務局配住予謝振忠作為宿舍
使用,謝振忠於63年9月1日退休,則謝振忠自退休之日起喪失與基隆港務局間之任職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謝振忠於任職期間內獲准配住之系爭房屋,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謝振忠與基隆港務局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亦分別自其等退休時起因而消滅。被告抗辯其有權居住系爭房屋至往生為止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
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占
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2年2月22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之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憑,另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包含系爭房屋及其他7戶房屋,占地面積合計641.56平方公尺(計算式:1層320.78平方公尺+2層320.78平方公尺=641.56平方公尺),8戶房屋課稅現值則為444,800元,有基隆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稅務局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因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應為40.0975平方公尺【計算式:641.56平方公尺÷8戶÷2層=40.0975平方公尺】,房屋之課稅現值則應為55,600元【計算式:444,800元÷8戶=55,600元】,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應以上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187,922元【計算式:基地40.0975平方公尺×3,300元+房屋55,600元=187,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為其基準。
⒊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58年間興建完成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參照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佈之資料(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耐用年數為60年;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52年;一般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46年;土磚混合造建物,耐用年數為30年),原告於102年2月22日取得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應已使用長達44年而將屆52年之耐用年數,實屬老舊建物,兼以系爭房屋尚非位處政商經貿活動頻繁之地段,斟酌系爭房屋之利用價值及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認為按上述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合理,據此核算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獲得之不當得利為783元【計算式:187,922元×5%÷12=783元】。⒋依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3月1
日起至103年8月31日(共計30個月)之不當得利23,490元【計算式:783元×30個月=2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基隆港務局退休已故員工之配偶,長久居住系爭房屋,且被告於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已是90歲高齡,遷出系爭房屋而另覓住處,需相當時間以準備搬遷事宜,爰定履行期間3個月,用資兼顧。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當利得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原係以同一程序向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 謝李罔腰謝維國謝志堯謝蕙如蔣詠薇龔國慶卓英龔凡麟龔凡驛胡金真蔡家慶徐慧治徐慧璋盧潘貴英盧德妍 共16人起訴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嗣於訴訟程序中與其他共同被告成立調解或訴訟上和解,而減縮訴之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為55,600元核算),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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