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立渝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6月1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立渝雖在103至106年間,前後有7次之施用毒品,連同本次在4年間有9次之施用毒品,惟抗告人已就其中之6件(103年度簡字第3699號、104年度簡字第4286號、105年度簡字第5號、105年度簡字第3863號、105年度簡字第3778號、105年度簡字第4686號)執行完畢,抗告人於執行上開6件刑期之前,也曾經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通知書聲明異議,後經法院駁回異議,抗告人即遵從法院裁定入監服刑,入監服刑之後巳確實將毒癮戒除,現今尚未執行之案件,其發生之時間都是在抗告人入監執行上開毒品案件之前,因此原裁定以抗告人在4年之間犯9次毒品案件,而認定抗告人未能確實戒除毒癮,顯有誤會,事實上,抗告人於出監之後,並未再吸食毒品,也未有任何遭警察查獲有吸食毒品之相關案件,因此,自無刑法第41條所稱「不執行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理由,懇請鈞院明察。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法意旨略以「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由上開修法意旨可知,新修正條文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等文字,係在放寬易科罰金之要件,並非謂抗告人不得再以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做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故抗告人以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黃妍芯 ,如抗告人入監服刑,將使幼子之生活陷於困頓無人照料之窘境為由,聲請法院准許易科罰金,其理由即屬正當,原審法院裁定誤解刑法第41條修正立法理由,認為修正後條文已刪除家庭因素,而認為抗告人不得以家庭因素做為聲請准許,易科罰金之正當事由,顯然有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抗告人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張立渝前於103年至106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99號、104年度簡字第4286號、105年度簡字第5號、10
5年度簡字第3863號、105年度簡字第3778號、105年度簡字第4686號部分,均經執行完畢;另同院106年度簡字第205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尚未執行完畢)。嗣又於10
6年間,因本件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27號、10
6年度簡上字第223號),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
107年度執更字第960號受理該執行案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5年內9犯施用毒品,足認不執行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故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為由,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960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於本件應執行之罪刑前,自103至106
年間已有7次施用毒品犯行,再加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於4年間共犯9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確實未能戒除毒癮,且一再施用毒品,除影響其自身之身心健康及家庭生活外,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亦有重大之破壞,破壞法秩序之情狀並非輕微,顯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並不能使抗告人戒除毒癮,益足徵抗告人僥倖及怠忽法紀之心態,而未能充分記取前7次施用毒品刑事執行之教訓。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斟酌抗告人5年內9犯施用毒品犯行,認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以收矯正之效,而為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專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抗告人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已戒除毒癮,且尚須扶養未成
年子女黃妍芯,如抗告人入監服刑,將使幼子之生活陷於困頓無人照料之窘境,造成嚴重社會問題云云。惟抗告人5年內9犯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客觀上難謂其已戒除毒癮。再者,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抗告人即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抗告人縱有前開家庭因素存在,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命令抗告人入監執行前,已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本案情節,敘明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無濫用、或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之情。抗告意旨任意以抗告人之標準指摘檢察官未審酌個案情節云云,應有誤會。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