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恩選任辯護人林柏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9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宏恩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簡宏恩因不滿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萬芳醫院)醫師甲○○對其妻 阮氏 雪梅 看診時態度不佳,其明知甲○○仍在萬芳醫院急診室內為其他患者進行診療工作,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8日中午12時51分許,至萬芳醫院急診室內,以腳踢甲○○前方桌上之電腦,致電腦倒下後砸到甲○○,甲○○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簡宏恩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足以妨害甲○○執行醫療業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宏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0頁、第45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1
5號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36至37頁),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第8至9頁、第51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一時衝動,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師業務,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白認罪,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新臺幣3萬元之調解條件,有本院10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及存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卷第29頁、第31頁),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32頁),且被告經評定為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5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訴傷害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腳踢告訴人前方桌上之電腦,致電腦倒下後砸到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卷第3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