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至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至謙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施至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釀成本件災害,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失火燒燬之建築物及物品之種類、數量、經濟價值非鉅,且火勢尚未延燒至隔鄰,幸未實際波及他人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並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先前與告訴人 吳瑞宏臺東縣東河鄉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嗣告訴人持調解書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強制執行後已全額賠償完畢,經本院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8496號卷核閱屬實,本院綜核其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自律、遵法慎行,併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公益團體、機構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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