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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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63號
原告 邱琬真
訴訟代理人 范雅惠
被告 全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遭詐願事實係參加LINE投資群組,經群組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可自動轉存美金存入TysonGlobal個人戶以投資獾利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其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施詐,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憤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微風廣場前,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團長 湯思銘 」向原告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3分許、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7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19、21534號不起訴處分書、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上,被告之前揭行為雖經上開不起訴處分認定其不具有犯罪故意,然金融機構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或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或資料、訊,防止被他人冒用的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或資訊交付、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被告未曾確認交付帳戶予他人之細節或用途,即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實非無預見其上開帳戶資料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的高度可能,然卻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洗錢不法犯罪一事抱持輕忽心理。乃本件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處在與被告相同之情況下,顯可預見並輕易避免輕率交付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卻仍輕率地將其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原告之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而具有過失甚明。參之前開說明,被告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共計100,000元,有其依據,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61頁)。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彭蜀方